【經典判例】試用期滿拒絕正式錄用=解僱——三菱樹脂事件(最高裁大法廷昭和48年判決)
2025-12-02
5秒結論
「試用期間不合就不用」在日本行不通的原點判例。最高裁判所昭和48年(1973年)12月12日大法廷判決(民集27巻11號1536頁):試用期間是「保留解約權的勞動契約」,拒絕正式錄用=行使保留解約權=僱入後的解僱,只有基於「錄用當時不知道、也無法期待知道的事實」且客觀合理・社會通念上相當才有效。
「反正還在試用期,不合就不用」——這是在日本僱用上最常見的誤解之一。這個誤解的原點對策,就是50年來一直被引用的三菱樹脂事件(最高裁判所昭和48年(1973年)12月12日大法廷判決・民集27巻11號1536頁)。
事案概要
大學畢業生X作為未來的管理職要員被三菱樹脂錄用,試用期間3個月。試用期滿前夕,公司以X在錄用選考時就學生運動相關經歷有虛偽申告為由,口頭表示拒絕正式錄用。X主張這是以思想・信條為理由的差別待遇,提訴請求確認勞動契約上的地位。
最高裁的判斷框架
判決出處
三菱樹脂事件・最高裁判所昭和48年(1973年)12月12日大法廷判決・民集27巻11號1536頁
三菱樹脂事件・最高裁判所昭和48年(1973年)12月12日大法廷判決・民集27巻11號1536頁
- 錄用的自由:企業在「僱入」階段原則上有錄用的自由,以思想・信條為理由拒絕僱入本身不違法,調查應徵者的思想・信條關連事項也不違法(這部分對企業有利,也是本判決有名的另一面)。
- 試用期間的法律性質:本件試用契約是附保留解約權的勞動契約——契約在入職時已經成立,公司只是保留了「發現不適格時可以解約」的權利。
- 拒絕正式錄用=解僱:所以試用期滿的本採用拒否,不是「不錄用」,而是僱入後的解僱(保留解約權的行使),不能與單純拒絕僱入同視。
- 行使的界限:保留解約權的行使,比通常解僱承認「較廣範圍的解僱自由」,但僅限於基於錄用決定當時不知道、也無法期待知道的事實,且照解約權保留的趣旨・目的看客觀上相當的場合(結論是破棄差戻し——發回重審)。
對經營者的意義
- 試用期間絕不是「随時可以說再見的期間」。契約已成立,中止要用「解僱」的標準審查——只是門檻比通常解僱略低。
- 可以用的事由,原則上限於錄用時看不出來的事實:履歷詐稱的發覺、試用中才顯現的勤務態度・協調性問題等。錄用面試時已經知道的事情,試用期滿才拿出來用,基本不行。
- 能力不足型的本採用拒否,實務上還要求有指導・教育的紀錄(參考本站「試用期間」的記事)。「感覺不合」這種主觀印象,在日本的裁判所沒有價值。
- 新卒錄用的內定取消,判例用同一框架審查(採用內定=附始期・保留解約權的勞動契約。大日本印刷事件・最高裁判所昭和54年7月20日判決・民集33卷5號582頁)。
※ 本文為一般性的法律資訊,而非針對個別案件的法律意見。實際案件請務必諮詢律師。本文內容以撰寫日(2025-12-02)時點的日本法令・判例為準,之後可能因修法等而有變更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