「試用期滿不錄用就好」在日本行不通——試用期間的台日差異
2025-08-09
5秒結論
台灣的試用期滿原則上可以終止契約。日本不一樣:拒絕正式錄用也是解僱的一種,需要客觀合理的理由。用有期契約代替試用期,也可能被法院看穿。
在台灣,試用期滿覺得不合適,原則上可以終止契約(只要不是權利濫用)。很多台灣經營者以同樣的感覺在日本錄用員工——這裡有很大的落差。
台灣的試用期
台灣的勞動基準法沒有試用期的明文規定,但實務上試用期的約定被認為有效,期間以3〜6個月為一般。試用期滿或期間中,以工作不適合為理由終止契約,只要不構成權利濫用,原則上被允許(資遣費的要否,裁判例有分歧)。
日本:拒絕正式錄用也是「解僱」
日本的最高裁判所(三菱樹脂事件・昭和48年12月12日大法庭判決)認定:試用期間的法律性質是「保留解約權的勞動契約」。也就是說,勞動契約已經成立了。拒絕正式錄用=行使保留的解約權=解僱的一種。
比通常的解僱,認可的範圍稍微寬一點。但還是需要客觀上合理的理由+社會通念上的相當性。「感覺不合」「氣氛不對」是不夠的。
「用一年契約代替試用期」也行不通
有些公司想:那就先簽一年的有期契約,不行就期滿不續約。最高裁判所(神戸弘陵學園事件・平成2年6月5日判決)認定:如果期間設定的真正目的是觀察適性(=試用),即使形式上是有期契約,也可能被解釋為附試用期間的無期契約。而且有期契約的期間途中解僱,需要「不得已的事由」(勞動契約法17條1項)——門檻比通常解僱更高。
給經營者的實務對應
- 試用期間設定3〜6個月,就業規則寫明試用期間和延長的可能性。
- 試用期間內密集觀察・指導・記錄:具體指出問題、給改善機會、留下記錄——和正式員工的解僱一樣,記錄決定一切。
- 拒絕正式錄用時,理由要具體:出勤不良、具體的能力不足事實、經過指導仍無改善等。
- 決定要快:試用期開始14日以內的解僱,不需要解僱預告手當(之後需要30日份)。觀察期不要漫無目的地拖。
※ 本文為一般性的法律資訊,而非針對個別案件的法律意見。實際案件請務必諮詢律師。本文內容以撰寫日(2025-08-09)時點的日本法令・判例為準,之後可能因修法等而有變更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