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「試用期滿不錄用就好」在日本行不通——試用期間的台日差異

2025-08-09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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5秒結論

台灣的試用期滿原則上可以終止契約。日本不一樣:拒絕正式錄用也是解僱的一種,需要客觀合理的理由。用有期契約代替試用期,也可能被法院看穿。

在台灣,試用期滿覺得不合適,原則上可以終止契約(只要不是權利濫用)。很多台灣經營者以同樣的感覺在日本錄用員工——這裡有很大的落差。

台灣的試用期

台灣的勞動基準法沒有試用期的明文規定,但實務上試用期的約定被認為有效,期間以3〜6個月為一般。試用期滿或期間中,以工作不適合為理由終止契約,只要不構成權利濫用,原則上被允許(資遣費的要否,裁判例有分歧)。

日本:拒絕正式錄用也是「解僱」

日本的最高裁判所(三菱樹脂事件・昭和48年12月12日大法庭判決)認定:試用期間的法律性質是「保留解約權的勞動契約」。也就是說,勞動契約已經成立了。拒絕正式錄用=行使保留的解約權=解僱的一種。

比通常的解僱,認可的範圍稍微寬一點。但還是需要客觀上合理的理由+社會通念上的相當性。「感覺不合」「氣氛不對」是不夠的。

「用一年契約代替試用期」也行不通

有些公司想:那就先簽一年的有期契約,不行就期滿不續約。最高裁判所(神戸弘陵學園事件・平成2年6月5日判決)認定:如果期間設定的真正目的是觀察適性(=試用),即使形式上是有期契約,也可能被解釋為附試用期間的無期契約。而且有期契約的期間途中解僱,需要「不得已的事由」(勞動契約法17條1項)——門檻比通常解僱更高。

給經營者的實務對應

※ 本文為一般性的法律資訊,而非針對個別案件的法律意見。實際案件請務必諮詢律師。本文內容以撰寫日(2025-08-09)時點的日本法令・判例為準,之後可能因修法等而有變更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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