「試用期再延長3個月觀察」可以嗎——試用期間的延長與本採用拒否
2026-04-27
5秒結論
試用期間的延長需要就業規則等的根據+合理理由,不能無限延長。試用期滿的「本採用拒否」也是解僱,要有客觀合理的理由。最高裁判所三菱樹脂事件的基準。
「3個月試用期快到了,但還看不出來行不行,再延3個月」——日本的試用期間(試用期),延長和「不予正式錄用」都不是公司想怎樣就怎樣。
試用期間的法律性質
三菱樹脂事件(最高裁判所昭和48年12月12日判決・民集27卷11號1536頁)確立:試用期間是「附保留解約權的勞動契約」——契約已經成立,只是公司保留了解約權。因此試用期滿拒絕正式錄用(本採用拒否),法律上就是解僱,只是比通常解僱容許的範圍稍寬:限於「依保留解約權的趣旨・目的,客觀上合理且社會通念上相當」的情形。
延長的要件
- 就業規則等要有延長的根據規定(「必要時得延長○個月」等)。沒有規定就延長,原則上不行。
- 要有合理的理由:例如出勤狀況不良但有改善跡象、因病缺勤無法充分評價等——「再給一次機會」的方向。
- 期間要合理且有限度。試用期本來就是對勞工不安定的狀態,反覆・長期延長可能被認定為權利濫用而無效。
- 延長時應書面通知理由和期間。
本採用拒否被承認的例子・不被承認的例子
- 承認方向:出勤不良・多次遲到且經指導無改善、經歷詐稱發覺、明顯的能力・適格性欠缺有具體記錄。
- 否定方向:「感覺不合」「上司不喜歡」等主觀評價、沒有具體指導記錄、試用期間幾乎沒有給予改善機會。
經營者的實務
試用期間不是「隨時可以叫人走」的期間。開始工作超過14日後解僱,也需要30日前預告或解僱預告手當(勞動基準法20條・21條)。評價要留書面記錄、指導要具體,否則本採用拒否會在事後被推翻。
※ 本文為一般性的法律資訊,而非針對個別案件的法律意見。實際案件請務必諮詢律師。本文內容以撰寫日(2026-04-27)時點的日本法令・判例為準,之後可能因修法等而有變更。